一、世贸组织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和会计服务贸易的规定

 (一)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在世贸组织规则框架体系下,《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世贸组织一揽子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定通过制定规则,促使各成员国增强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透明度,消除各成员国在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的歧视性壁垒,保证不同国家的执业机构和职业人员享受同等的权利。这就是服务市场开放谈判承诺表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可能附加的承诺三部分。

《服务贸易总协定》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有四种:

1)跨境交付:指一个成员方在其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其特点是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处于不同的国家,是最简单的服务贸易形式。如电讯、计算机网络提供的跨国界服务,与货物贸易一样,强调的是买卖双方在地理上的界线,跨越国界的只是服务本身。

2)境外消费:指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其他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可理解为本国消费者或企业到他国寻求服务,与第一种形式一样,也是一种简单的服务贸易形式。如涉外旅游服务,并不要求服务消费国允许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境内。

3)商业存在: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建立商业实体提供服务,可理解为外国机构或个人在本国设立专业机构提供服务,是一种最重要的服务贸易形式。如在境外开设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它要求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位于同一地点,涉及的服务跨国界,并且涉及到外国服务提供者能否在另一国执业的国内政策问题。

4)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可理解为外国专业人士以个人身份到本国执业。这种形式一般与第三种形式相联系而存在,有时也会单独存在,即入境的自然人可以是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雇员,也可以是以个人身份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有关服务以确定的方式提供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开放程度被归为三类:

1)没有限制,表明该成员国对任何以该方式提供服务的境外服务提供者,承诺不采取任何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限制。

2)有限制,须列明具体的限制内容。

3)不作承诺,意味着该成员国不承担任何义务。

对外国服务者来说,最为开放的市场管理体制就是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对服务提供的四种方式,无论是市场准入还是国民待遇,都列明“没有限制”。

(二)会计服务贸易的规定

在世贸组织规则体系框架下,涉及会计服务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这是一项服务部门国际化的综合性文件,其中会计服务是总协定的重要内容。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专业服务工作组(WPPS)于1997年5月29日和1998年12月24日就会计服务贸易颁布了《会计服务业相互承认协定》和《关于会计服务业国内规章的守则》。颁布《会计服务业相互承认协定》的目的是督促各国政府就会计专业资格相互承认达成协议,以促进会计服务贸易的发展。由于各国在教育、考试、经验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多边基础上的相互承认难以实现。为了对《会计服务业相互承认协定》中那些已对会计服务业做出承诺的所有成员方形成纪律性约束,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又颁布了《关于会计服务业国内规章的守则》。该守则要求:(1)一方成员应确保其批准机构对在另一成员方境内已获得资格的认可建立在同等学历和(或)考试基础之上。(2)考试和其它资格要求范围应限于与认证有关的活动。(3)成员方应重视双边协定在促进资格证书和(或)确认平等学历过程中的作用。对此,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对会计职业资格承认的意见有很强的权威性,并构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它要求资格承认的标准不能超过保证服务质量的必要条件。每年国家都有评价会计资格承认的办法,但应对国内外申请人一视同仁。国际会计师联合会提出了评价会计职业资格承认的三个因素:(1)教育——准入标准/知识结构;(2)考试——职业胜任能力测试;(3)经验——与职业有关的经验。此外,还应考虑会计、审计准则的差异、职业道德的不同等重要因素。国际会计师联合会还认为,东道国颁发执照的要求、程序应该透明、客观,不应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设置比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更多的限制,成为阻碍外国会计职业服务进入其市场的壁垒。